(2015)辉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曹明、��玉军、常金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梁玉军,常金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曹明,男,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梁玉军,男,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常金福,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所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晓辉,女,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曹明、梁玉军、常金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梁玉军、常金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人管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辉经本院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梁玉军、常金福诉称: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晓辉驾驶吉AZG0**号轿车在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曹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金福、梁玉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ZG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晓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张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曹明主张的合理损失83960.81元,其中医疗费441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14129.28元、护理费5335.44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拖车费860.00元。原告梁玉军主张的合理损失8288.99元,其中医疗费58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686.84元、护理费868.56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常金福主张的合理损失10808.56元,其中医疗费76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883.08元、护理费1116.72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原告曹明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曹明住院4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三天,其���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体两周;证据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3986.09元;证据3、原告曹明的救护车票据一张150.00元;证据4、拖车费发票二张金额860.00元;证据5:保全费票据一张320.00元;证据6、原告梁玉军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梁玉军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证据7、梁玉军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梁玉军花费医疗费5833.59元;证据8、原告常金福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常金福住院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证据9、常金福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常金福花费医疗费7608.76元;原告曹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增加90日、交通费500.00元、原告梁玉军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原告常金福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意见是:对证据4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据5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晓辉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及增加90日误工期限,如原告放弃伤残鉴定的权利同意给付;对三原告主张的交费费因没有发票请法院合理保护。被告张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肇事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曹明、梁玉军、常金福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外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而原告曹明又无法当庭提供原件,但庭后原告曹明向本院提供了原件,经本院核对是正规发票,其中600.00元是拖车费、260.00元是看车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放弃进行伤残鉴定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及增加90日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明、梁玉军、常金福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考虑到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出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对三原告各支持50.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三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晓辉驾驶吉AZG0**号轿车在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曹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金福、梁玉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ZG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原告曹明的损失共83510.81元;其中1、医疗费43986.09元;2、护理费5335.44元,原告曹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7天,要求每人每天按124.08元计算符合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原告曹明住院共40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14129.28元;原告曹明共住院40天,出院后全休14天,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而增加的90天,每天按98.12元计算符合标准;5、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6、救护车费15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拖车费600.00元;9、看车费260.00元。二、原告梁玉军的损失共8138.99元;其中1、医疗费5833.59元;2、误工费686.84元;3护理费86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交通费50.00元。三、原告常金福的损失共10558.56元;其中1、医疗费7608.76元;2、误工费883.08元;3、护理费111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交通费50.00元。肇事车辆吉AZG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原告曹明护理费5335.44元、原告梁玉军护理费868.56元、原告常金福护理费1116.72元、原告曹明误工费14129.28元、原���梁玉军误工费686.84元、原告常金福误工费883.08元、原告曹明的交通费2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50.00元)、原告梁玉军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常金福的交通费50.00元,合计23319.92元,未超过限额110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三原告23319.92元。三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曹明医疗费43986.09元、曹明住院伙食补助4000.00元、曹明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原告梁玉军医疗费5833.59元、梁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原告常金福医疗费7608.76元、常金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78028.44元;已经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三原告应按比例得到赔偿,因此原告常金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1090.82元、原告梁玉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837.61元、原告曹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8071.57元。三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曹明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计55514.52元、原告梁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95.98元、原告常金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417.94元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0000.0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额,被告张晓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三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曹明38860.16元、赔偿原告梁玉军3987.19元、赔偿原告常金福5192.55元。另外原告梁玉军尚有1708.79元、常金福尚有2225.39元未得到赔偿,因原告曹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在原告曹明予以赔偿。原告曹明花费的260.00元看车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张晓辉承担70%即182.00元。综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曹明27736.29元、原告梁玉军2443.01元、原告常金福3140.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曹明38860.16元、原告梁玉军3987.19元、原告常金福5192.55元。三、原告曹明赔偿原告梁玉军1708.79元、赔偿原告常金福2225.39元。四、被告张晓辉赔偿原告曹明182.00元。五、驳回原告曹明、梁玉军、常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曹明负担645.00元,由被告张晓辉负担15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