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老街音乐派KTVA18号包厢,趁人不备,分别窃得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包内人民币2700元、5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何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