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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全、吴仁学与张江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吴仁学,张江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544号原告:朱全。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仁学。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桂。委托代理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全、吴仁学与被告张江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江桂委托代理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吴仁学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铜陵市江桂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桂油脂公司)转让给原告,转让定金30000,于2013年3月15日前办理有关转让事宜。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30000元。但之后被告拒不办理转让手续,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转让协议;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江桂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接受定金后一直催促两原告办理江桂油脂公司过户手续,但两原告因内部矛盾原因一直未配合办理,也未依约支付剩余的17万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办理江桂油脂公司过户手续,过期定金作废,故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江桂向原告朱全及吴仁学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以下内容:1.收到朱全江桂油脂公司转让定金3万元整,协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办理过户事宜,过期定金作废,总转让费20万元整;2.张江桂向朱全提供公司有关手续及场地,现有锅台一个,及现有公司名下酒店。两原告及被告均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收条出具当日,两原告依约支付定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张江桂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了转让江桂油脂公司的定金、总价款及转让标的等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江桂油脂公司转让的合同。但两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拒不办理转让手续的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此外,对于转让费余款17万元,两原告主张系于过户后支付,被告主张系于过户前支付,双方当事人主张不相一致,且收条中对此未约定,不能确定系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张江桂存在违约行为。另,即便两原告诉称的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事实真实存在,但收条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两原告起诉距2013年3月15日已有两年零八个月,且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全、吴仁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全、吴仁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