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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63��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建工巷6幢302室的暂住地,容留吴坚、张习之、狄云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劣迹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