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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丘恒天置业有限公司、路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恒天置业有限公司,路士玉,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恒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娜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士玉,又名路世玉,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上诉人商丘恒天置业有限公司、路士玉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81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通知商丘恒天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26584元,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31日送达。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82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通知路士玉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13529元,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3日送达。上诉人路士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路士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