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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蔡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号楼*号门***室。法定代表人:蔡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菁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道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栋***室。法定代表人:邹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旺、韩松,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82号金融大厦805室。法定代表人:唐哨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蔡挺,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莉莉,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小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原审被告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集团)、蔡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冰、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补充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菁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旺、韩松,以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前海公司与美达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第0624、0701、0718号《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624号合同、0701号合同、0718号合同),各自均约定:回购对价金额、回购日期、支付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签订三份《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合同》对应的同日,前海公司与美达小贷公司、美达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624、0701、0718号《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保证担保合同》,各自均约定:美达集团对各主合同项下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间为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前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25日、7月28日支付美达小贷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1000万元、500万元、1360万元、140万元、1600万元、4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前海公司与美达小贷公司、美达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美达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27日,分别向前海公司支付回购对价5087000元、5129315元、5168274元、15611302元、10431178元、10527671元(上述款项共计5195.474万元)后,原合同及本协议所列债权归属于美达小贷公司;若美达小贷公司逾期支付回购对价的,前海公司有权要求美达小贷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回购对价;美达小贷公司还应赔偿因此给前海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或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约定:美达集团对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前海公司与美达集团、蔡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美达集团、蔡挺对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人代美达小贷公司偿还210万元,前海公司自愿将该210万元在本金中扣除。另前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万元。前海公司起诉称:原告受让被告美达小贷公司债权事宜,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第0624、0701、0718号《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合同》,双方对回购对价金额、回购日期、支付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均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三份《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美达小贷公司、美达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624、0701、0718号《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美达集团对各主合同项下被告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间为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但被告美达小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回购义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达小贷公司、美达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美达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27日,分别向前海公司支付回购对价5087000元、5129315元、5168274元、15611302元、10431178元、10527671元(上述款项共计5195.474万元)后,原合同及本协议所列债权归属于美达小贷公司;若美达小贷公司逾期支付回购对价的,原告有权要求美达小贷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回购对价,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美达小贷公司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或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约定,美达集团对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美达集团、蔡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美达集团、蔡挺对被告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被告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人代美达小贷公司偿还210万元之后,至今再无付款,为计算方便该210万元原告自愿在本金中扣除(时间2015年3月27日,后于此时间支付的视为该时间支付)。现被告美达小贷公司仍未能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支付回购对价,原告认为,依照上述各协议之约定,美达小贷公司应全额支付回购对价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美达集团、蔡挺应对美达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万元。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美达小贷公司按约支付对价款4790万元,支付违约金599.38万元(上述违约金具体指以逾期的回购对价为本金,以逾期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9月17日,以后发生的据实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共计5389.38万元;二、被告美达小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万。三、被告美达集团、蔡挺对被告美达小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美达小贷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美达集团、蔡挺答辩称:违约金计算日期有异议,应当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前海公司与美达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624、0701、0718号《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合同》,前海公司与美达小贷公司、美达集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624、0701、0718号《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海公司与美达小贷公司、美达集团、蔡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前海公司依约向美达小贷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但美达小贷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回购价款。2014年12月22日,前海公司与美达小贷公司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前海公司在公管账户中债务人还款予以扣划或冻结,不足由美达小贷公司于当日补足,分期支付回购价款(第一期2015年3月27日支付回购对价508.7万元),但截止2015年5月8日仅履行210万元,美达小贷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为此前海公司有权要求美达小贷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现前海公司要求已履行的210万元在本金中扣除,于法有据,且三被告均无意见,故其要求美达小贷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4790万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前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美达小贷公司承担,现前海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且该费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故对前海公司该诉求予以支持。前海公司要求美达小贷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前海公司要求美达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为599.38万元,经核算,未超过每日万分之五,予以支持。美达集团分别在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624、0701、0718号《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盖章,蔡挺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均约定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美达集团、蔡挺应为美达小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47900000元。二、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938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三、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蔡挺对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69元,由杭州市下城区美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蔡挺负担。美达小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达小贷公司对原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计算不服。美达小贷公司曾通过谈谦于2015年2月5日、3月13日和3月16日向前海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150000元和81000元,共计支付381000元,而这部分金额未从违约金中扣除。该381000元系支付违约金,请求从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中扣减。被上诉人前海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三份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前,也在上诉人控制的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提供的情形。直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提交到二审法院,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之规定,法院不应采纳,或者采纳后对上诉人予以训诫、罚款。二、谈谦向前海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归还0718号合同中约定的2000万保理融资款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债务,而非归还违约金。且正是由于美达小贷公司愿意履行上述利息部分的债务,答辩人才肯同意签订后续的《补充协议》,暂缓其保理融资款本金部分债务的分期履行。谈谦代上诉人归还的为约定利息,而非主动自愿履行违约金部分债务。该部分代偿款与违约金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美达集团和蔡挺陈述意见称:38.1万元是从违约金还是利息中扣除,由法院判断,但是应予以扣除。38.1万元的证据问题,不是我们故意不提供,而是被上诉人不让我们提。二审中,美达小贷公司在上诉时即提交了其所主张谈谦代其支付违约金381000元的三笔款项支付凭证,前海公司则认为该款系支付所欠利息。为查明款项真实情况,本院要求各方就案涉保理业务项下美达小贷公司全部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和对账。各方按要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据此,各方二审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美达小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美达小贷公司通过谈谦于2015年2月5日、3月13日和3月16日向前海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150000元和81000元的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前海公司支付违约金381000元,应从其应付违约金数额中扣减。(二)美达小贷公司向前海公司支付如下各笔款项的相应凭证:1、2014年7月14日支付300000元;2、2014年7月31日支付400000元;3、2014年7月3日支付202500元;4、2014年9月26日支付281250元;5、2014年10月21日支付375000元;6、2014年12月23日支付941250元;7、2014年12月23日支付679232元。用以证明,其中第1、2、3项系支付咨询费;第4项系支付0701号合同的利息;第5项系支付0718号合同的利息;第6项系支付0624号和0701号合同加起来的利息。第7项系支付0718号合同项下38万元利息和一部分本金,该本金是5000万元本金中的部分,未区别具体哪份合同。美达集团及蔡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付款的转账凭证:(一)2015年3月27日通过浙江普霖机电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霖公司)支付前海公司1笔50万元、10笔各5万元款项;(二)2015年4月1日通过陈晓勇支付前海公司4笔各5万元款项、1笔20万元款项;(三)2015年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通过普霖公司分别支付前海公司10万元、50万元、30万元;(四)2015年2月5日、3月13日和3月16日通过谈谦向前海公司分别支付150000元、150000元和81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系美达小贷公司归还本金。质证中,美达小贷公司认为谈谦向前海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系支付违约金,对于美达集团及蔡挺举证的其他付款凭证认可是归还本金。美达集团及蔡挺则表示,对于谈谦三笔付款的定性,由法院判断,如何裁决都同意。对美达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前海公司对美达小贷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1、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证据(一)即谈谦三笔付款系支付0718号合同的部分利息,并非违约金。3、证据(二)中的第1至6笔付款的性质没有异议。第7笔款项性质有异议,该笔支付的是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前海公司对美达集团及蔡挺举证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5年4月1日陈晓勇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收款人户名为“深圳前海财问商业保险有限公司”,并非前海公司,户名错了。前海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网上银行的转账规则,户名不对,款项会退回。2、对谈谦支付的3笔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实为归还0718号合同的部分利息。其余款项的性质没有异议。前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收款证据:(一)收到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和利息的收款回单、咨询服务协议等证据,即“美达还款明细表(一)”及所附证据。具体为:2014年7月3日美达小贷公司支付0624号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202500元;2014年7月14日美达小贷公司支付0701号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费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美达小贷公司支付0718号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费400000元;2014年9月26日美达小贷公司支付0701号合同项下利息281250元;2014年10月21日美达小贷公司支付0718号合同项下利息375000元;2014年12月23日美达小贷公司支付0624号合同利息660000元、0701号合同利息281250元,合计941250元;2014年12月24日美达小贷公司支付补充协议咨询服务费679232元;2015年2月5日、3月13日和3月16日,谈谦分别代付0718号合同项下利息150000元、150000元和81000元。其上4笔咨询服务费均附有相应的咨询服务协议。(二)收到美达小贷公司归还本金210万元的收款回单18份,即“美达还款明细表(二)”及所附证据,时间、金额和付款人与美达集团及蔡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以及证据(二)中除20万元以外的付款凭证相同。用以证明美达小贷公司归还210万元本金的事实。(三)前海公司账户2015年4月1日的账务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该日仅收到陈晓勇汇入的4笔各5万元款项,美达集团及蔡挺举证之(二)中的陈晓勇该日支付的20万元款项并未收到。美达小贷公司对前海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1、对“美达还款明细表(一)”中款项的真实发生没有异议。对其中2014年12月24日的补充协议咨询服务费679232元,因为没找到咨询服务协议的原件,需要回去核实;对谈谦的三笔款项,也需要核实。除该四笔以外的款项的性质没有异议。庭后,美达小贷公司书面确认前述679232元为咨询服务费。2、对“美达还款明细表(二)”中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性质也没有异议,是归还本金。3、对账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没有发现20万元进帐。美达集团及蔡挺对前海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美达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账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回去再确认一下2015年4月1日陈晓勇支付20万元的情况。经核实,美达集团于庭后书面确认该20万元汇款未成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2015年4月1日陈晓勇支付20万元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前海公司否认款项收到,并提交了该日其公司账户的账务明细清单予以反驳。美达小贷公司和美达集团及蔡挺对该账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清单并未反映该日前海公司有上述20万元收款。且该20万元电子回单载明的收款人户名错误。庭后美达集团亦书面确认该款汇款未成功。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据资格均予以认定。2、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即款项性质:(1)关于本金的支付。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除其中2015年4月1日陈晓勇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外,其余款项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主张系归还本金,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些款项系美达小贷公司归还本金,并提交了与前述付款凭证相对应的收款证据即“美达还款明细表(二)”及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美达小贷公司已归还案涉本金210万元的事实。(2)关于咨询费的支付。前海公司提交了“美达还款明细表(一)”之下的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31日及2014年12月24日美达小贷公司分别支付咨询服务费202500元、300000元、400000元及679232元的收款回单及相应的咨询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相关咨询费的事实。质证中,上诉人除679232元咨询费因未找到咨询服务协议原件不能确认外,其余三笔咨询费均予以认可(该三笔咨询费上诉人亦提交了对应的付款凭证)。对于该笔679232元款项,上诉人亦提交了其付款的用款申请单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并主张系支付0718号合同项下38万元利息和一部分本金。但经查,相关凭证明确记载为“咨询服务费”,且庭后上诉人经核实亦向本院书面确认该笔679232元款项为咨询服务费。故本院对前海公司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利息的支付及谈谦三笔付款的性质。美达小贷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第4、5、6笔付款凭证系分别支付0701号合同的利息281250元、0718号合同的利息375000元、0624号合同和0701号合同利息合计941250元。而谈谦三笔累计381000元付款为另行支付违约金。前海公司同样提交了上述款项的收款证据,但主张均系支付利息,其中谈谦三笔款项系支付0718号合同项下的部分利息。经审查,根据双方举证及主张,对于0624号合同、0701号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情况双方并无异议,分歧在于0718号合同的利息支付情况。从上诉人举证看,仅有2014年10月21日支付0718号合同的利息375000元。前海公司则主张,除该笔款项外,谈谦支付的381000元付款亦为0718号合同之利息。本院认为,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三份《信贷资产转让(卖出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均系本金加利息之和,且利息已经付清。据此,根据0718号合同之约定,其本金2000万元,利息750000元,合计回购款20750000元。按上诉人之举证主张,0718号合同项下仅支付了375000元利息,合同约定的750000元利息并未付清,这与各方确认的利息付清的事实不符。而根据前海公司之举证主张,该笔375000元利息加上谈谦支付的381000元利息,合计756000元,方得以付清约定的750000元利息,并略有超出。对于超出部分,前海公司解释系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故象征性地收取超出期限的资金占用费。其解释合乎情理。故谈谦三笔付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根据本案三份回购合同之约定,0624号合同本金1500万元,利息660000元,回购价款15660000元;0701号合同本金1500万元,利息562500元,回购价款15562500元;0718号合同本金2000万元,利息750000元,回购价款20750000元。(二)除一审认定的合同外,美达小贷公司与前海公司还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2月22日就案涉保理业务签订4份咨询服务协议书,就美达小贷公司应支付前海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作了约定。(三)经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举证和对账,就案涉保理业务,美达小贷公司已归还本金210万元,支付咨询服务费1581732元,约定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过3笔累计38.1万元的违约金,该款是否应从一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减。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经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举证和对账,就案涉保理业务,美达小贷公司已归还本金210万元,支付咨询服务费1581732元,约定的利息亦已付清。对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利息支付情况及谈谦三笔代付款性质的认定。具体在于0718号合同项下利息的支付。对此,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所分析的,若按上诉人关于谈谦三笔付款系另行支付违约金之主张,则根据其举证,0718号合同项下利息仅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37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750000元利息并未付清。这与各方关于利息已付清的确认相矛盾。唯有将谈谦三笔付款计入已付利息,案涉保理业务的约定利息方告付清。故前海公司关于谈谦三笔付款系支付0718号合同约定的利息的答辩,符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美达小贷公司虽上诉提出谈谦该三笔付款系支付违约金,但相关付款凭证并未载明该用途,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系支付违约金,其作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达小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上诉人美达小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詹巍代理审判员    梅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