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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国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21号罪犯杨国华,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杨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6次。罪犯杨国华缴纳罚金七百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