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杜承贤,祁云,刘富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445-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188号2号楼1F室。法定代表人马磊,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民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杜承贤,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狼山镇88号。法定代表人刘富祥,董事长。被执行人杜承贤。被执行人祁云。被执行人刘富祥。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杜承贤、祁云、刘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2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579824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9455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所有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现已被其他法院先前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的小型汽车,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已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被执行人杜承贤名下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25幢205室及206室房屋和被执行人祁云名下位于南通市瑞安名邸0227室及2201室房屋均抵押给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债务金额400万元,上述房屋均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对外欠债较多,在南通中院、崇川法院、通州法院及本院有涉诉执行案件七十多件。其位于南通市狼山镇街道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且所建厂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该房屋目前正面临拆迁。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有苏F×××××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刘富祥名下有位于南通市江海名苑2幢0308室房屋,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秦云设立抵押,抵押债务金额为354.32万元,且该房屋已被通州区法院、本院、南通中院及崇川法院先后进行了十余次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房地产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0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