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