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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