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吕中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中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81号罪犯吕中伟。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罪犯吕中伟服刑期间,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中伟向原告赵淑凤赔偿医药费等费用16465.44元。罪犯吕中伟已赔付。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吕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中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