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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韦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韦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韦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陈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诉称,被告韦清向其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结欠本金49152.89元、利息9997.13元、滞纳金1937.64元,合计61087.6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以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韦清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种为尊然白金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结欠本金49152.89元、利息9997.13元、滞纳金1937.64元,合计61087.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清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透支本金49152.89元、利息9997.13元、滞纳金1937.64元,合计人民币61087.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17元,由被告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