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洪与吴长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吴长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福,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借用资质从事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银城云水间(以下简称银城云水间)18号、19号、21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期间,经双方协商,吴长福(乙方)、张洪(甲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城云水间18号、19号、21号楼工程的模板分项承包乙方,价格按模板展开面积32元/㎡计算;工资发放每三层楼完成后10天内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主体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内外抹灰完成20日内付清工程款;乙方不服从管理或质量等级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甲方终止合同的或乙方中途自行退出的,甲方有权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吴长福与他人合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同年7月中旬吴长福完成了18号楼模板及21号楼模板、地梁部分劳务工程。从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张洪陆续以借支等方式共计支付吴长福工程款236294元(含吴长福确认支付实际施工人桂防修的工程款87594元)。后因双方为吴长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同年7月16日吴长福、张洪口头协商合同终止履行,剩余工程由张洪另行发包他人。其后张洪于同年9月14日、2014年1月28日、8月1日分三次支付吴长福工程款共计27000元,合计支付劳务工程款为263294元(236294+27000=263294)。2015年2月1日,吴长福、张洪及案外人桂防修共同办理了银城云水间劳务工程结算:确认18号楼模板面积为11122平方米,21号楼地梁、模板面积为988平方米,合计12110平方米。另查明21号楼地梁模板劳务工程最先由朱兴文承包,朱兴文完成部分地梁工程后终止合同。张洪于2013年3月20日将18号楼模板劳务工程另行发包吴长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应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劳务工程范畴。吴长福及张洪均属自然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法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资质条件,故双方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案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终止履行,但因实际施工人吴长福已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吴长福要求张洪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劳务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张洪虽辩称因合同解除给自己造成了近94300元的损失,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仅主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按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价款,涉及合同无效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纷争本案不予审理。张洪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行使抗辩权,要求按70%结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洪虽提交了三份模板乱堆乱放处罚通知单,但只有一份5000元处罚通知单是在2013年7月16日前发生(2013年6月17日,金额为5000元),且执法单位为重庆建工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无行政执法权,据此主张罚款21000元折抵劳务工程款无法可依,不予支持。吴长福实际完成的18号、21号楼劳务工程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12110平方米),应以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吴长福主张自己完成的18号楼地梁工程量246.40平方米未列入结算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且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案劳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合同约定单价及双方具实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应为387520元(12110×32=387520),品除已付工程款263294元,尚欠12422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长福万州区江南新区银城云水间18号楼、21号楼尚欠劳务工程价款共计124226元;二、驳回吴长福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吴长福负担300元,张洪负担1350元。张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0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只应承担支付46722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洪与被上诉人吴长福之间签有《模板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若乙方完全不能按计划组织施工,甲方有权另行组织其他承包人施工,乙方的承包价须下浮20%,作为甲方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若乙方因进度慢造成解除合同,责任由乙方承担,结算价按约定价的70%执行。第八条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的或质量等级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重新选择另外施工班组。属甲方终止合同的或乙方中途自行退出的,甲方有权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因乙方组织不到工作人员,中途自行退出的,而不是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故甲方应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12110㎡×32元/㎡×80%=310016,剔除已支付工程款263294,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722元)。而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全价32元/㎡进行计算,显然有失公平。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洪与被上诉人吴长福之间签订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既然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是参照《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的约定70%或者80%进行结算,同样也系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三、一审对于上诉人被罚的5000元没有处理,这5000元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吴长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不应在本案处理。请求二审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与被上诉人吴长福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和劳务工程的法定资质,其签订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吴长福已按约定完成了部分模板工程,模板工程需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的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施工,而本案房屋的后续工程已经完成,证明吴长福完成的模板工程是合格的,张洪也无证据证明吴长福完成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吴长福要求张洪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支付其劳务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2元/㎡,按吴长福实际完成的模板面积计算劳务工程价款。因双方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吴长福不能按合同履行则结算价应按约定价的80%或70%执行的条款同样无效,不应当履行,且张洪也没有提供合同终止履行是由于吴长福的责任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张洪认为应按约定价款的80%支付吴长福劳务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张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