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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邢春明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上诉人邢春明因诉威海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威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10月30日,原告在家中被暴力打伤后报警,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未依法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多次信访维权,公安机关迫于压力为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后原告又多次信访维权,被公安机关非法拘留。2008年9月18日,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同一事由对原告作出威劳教决字(2008)第1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因此被非法强制劳教一年零九个月。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多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行政起诉状,并亲自去立案庭递交起诉状,起诉撤销涉案劳动教养决定书,但均未受理。现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威劳教决字(2008)第1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邢春明的起诉。原审原告邢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收到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向上诉人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的《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可以知道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7日之前就已经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起诉材料,因此上诉人当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在2015年6月才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是法院违法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威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十五日内起诉。2、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威劳教决字(2008)第125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因对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威劳教决字(2008)第125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了行政复议。上诉人称在收到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对上述说法,上诉人仅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虽经本院多次催促,上诉人却始终未能向本院出示该《通知》的原件,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且,即使该《通知》不存在真实性问题,但上诉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因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亦不应扣除耽误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