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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从自家下楼准备上街购买手机,行至铜陵县荷塘月色小区15栋一楼大厅时,见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没拔,遂生贪念将该电动车骑至铜陵县江南文化园皇家GD酒吧旁的小巷内藏匿,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9元。破案后,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从自家下楼准备上街购买手机,行至铜陵县荷塘月色小区15栋一楼大厅时,见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没有拔下,遂生贪念,将该电动车骑至铜陵县江南文化园皇家GD酒吧旁的小巷内藏匿,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9元。破案后,该电动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保修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现场及电动车细节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和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交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本案案发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