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苗飞勤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35号罪犯苗飞勤,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潞城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潞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飞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5)晋城监减字第67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苗飞勤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5次,监狱嘉奖2个。上述事实,有罪犯苗飞勤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飞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飞勤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