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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彬与刘恩全、张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8号原告李彬,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恩全,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迎春,男,年龄不详,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彬诉被告刘恩全、张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全、张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恩全从原告处购买75只羊欠原告李彬羊款75000元,由被告张迎春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元旦,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羊款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恩全、张迎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枚欠条,证明被告刘恩全借款事实及被告张迎春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恩全、张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恩全、张迎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恩全从原告李彬处购买75只羊,欠原告李彬羊款75000元,由被告张迎春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元旦,此款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恩全以买卖合同方式取得了原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75只绵羊,并为原告出具人民币75000元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支付其价款的义务,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应从还款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迎春对此款履行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刘恩全、张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彬羊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被告张迎春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4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刘恩全、张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那木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