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普华与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王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华,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王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65号原告刘普华。委托代理人XX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农业示范区金马堰村。法定代表人王贤生,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王贤生。原告刘普华诉被告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王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于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怀,被告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贤生,被告王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普华诉称,被告王贤生系被告永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王贤生以个人名义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2000元用于永成合作社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下欠447000元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47000元及利息58015元,共计人民币505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普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普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贤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成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贤生系被告永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借条三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贤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42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以转账方式向永成合作社账户汇款160000元。3、永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贤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永成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永成合作社、王贤生辩称,借款本金447000元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向永成合作社转账的160000元系其入股资金,200000元借条中另包含40000元分红,其余227000元是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是王贤生个人借款,与合作社无关,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82000元的借条是合作社的借款,与王贤生无关,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447000元,但目前合作社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不同意承担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也在合作社上班,还进行了分红,不存在利息。被告永成合作社、王贤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永成合作社、王贤生对原告刘普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普华于2014年向永成合作社转账的160000元系其入股资金,200000元借条中另包含40000元分红;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是由王贤生于2016年1月21日书写、签名并盖章的,并将落款时间注明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是用于了合作社的生产经营,但出具这份证明时原告并没有说明是为本案诉讼需要。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刘普华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普华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永成合作社账户200770352610018转账160000元,被告王贤生于同日向刘普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普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王贤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30日,王贤生向刘普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人民币6万元”,王贤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18日,王贤生以永成合作社生产经营所需向刘普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普华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整”,王贤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发生后,王贤生陆续向刘普华返还人民币95000元,下欠44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普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永成合作社向刘普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因急需资金在刘普华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借用时间6个月),合作社用于房屋、厂房抵押”,王贤生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永成合作社印章,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永成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所载明的200000元系原告刘普华向永成合作社的入股资金及分红,被告王贤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所载明的60000元系其个人借款,本院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普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该借款用于永成合作社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普华请求被告永成合作社、王贤生共同返还借款的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刘普华有权催告永成合作社、王贤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普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王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普华返还借款人民币447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驳回原告刘普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武汉市永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王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