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与闫茂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旬邑县宋家沟煤矿,闫茂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住所地:旬邑县第界乡宋家沟。法定代表人李献忠,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聪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茂亮,旬邑县宋家沟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袁维科,旬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旬邑县宋家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闫茂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旬邑县宋家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崛、张聪慧,被上诉人闫茂亮的委托代理人袁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煤矿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煤矿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5年8月,原告因经营状况不良停产给被告放假。被告于2015年9月向旬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2日旬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旬劳人仲案字(2015)第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4、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入矿工作长达十年之久,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亦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前12个月领取工资的原始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以仲裁裁决的月平均工资4600元为准;依据该法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8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最高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与被告闫茂亮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旬邑县宋家沟煤矿支付被告闫茂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旬邑县宋家沟煤矿承担。上诉人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仍未期满,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6800元,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茂亮答辩称,一审对该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上诉人旬邑县宋家沟煤矿为被上诉人闫茂亮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据此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标准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亦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领取工资的原始工资单,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由此可能产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向上诉人当庭进行了告知,该证据的内容就是用于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审对此节的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仍未期满,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及经济补偿金36800元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旬邑县宋家沟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