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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9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在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东街顺源餐厅内,扒窃vivoX3L手机一部9(价值1280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与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某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