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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三金与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金,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何三金,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兵,男,1987年11月22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三金与被告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三金诉称,原告与陈丽贞是同村人,经过陈丽贞的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2013年3月,被告林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林兵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本金以3.5万元计,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何三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林兵向原告何三金出具1份欠条,载明其向何三金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整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兵欠原告何三金借款35000元事实有被告林兵向原告何三金出具《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三金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林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35元,由被告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妍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