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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雷风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学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雷风传,陈学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俊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风传,男,畲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身份证号码:×××065X。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陈学永,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473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679.50元(医疗费19974.1元、后续治疗费1050元、护理费7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30元、误工费30508元、住宿费10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学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伤残评定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原告骨折未动手术,为保证司法鉴定客观、真实,答辩人对伤残评定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二、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赔偿请求存在有不当之处,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误工费时间不当,时间过长,应以医院出院诊断建议休息时间比较合理。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护理费用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3、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标准为2015年新标准。4、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以5000元适宜。5、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因此请法庭酌情认定。6、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一陈学永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博罗县园洲镇秀丽路天福店路段时,与原告雷风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风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9974.1元,其中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6000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仍有继发移位必需时需手术,定期复查,休息二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风传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为此鉴定支付2300元鉴定费。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支付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一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与博罗县园洲镇鑫强盛制衣厂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住在城镇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在博罗县园洲镇鑫强盛制衣厂工作,每月有收支。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9974.1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50元没有明确的医嘱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00元较为适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4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与博罗县园洲镇鑫强盛制衣厂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3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74天,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40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4天,医嘱休息2个月,2月后误工时间计算3个月,误工时长为2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故其误工收入为25984元(3480元/月÷30天×22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较为适宜。11、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29143.9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8569.8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20574.1元(129143.9-108569.8),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08569.8元给原告雷风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20574.1元给原告雷风传。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9143.9元,限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雷风传。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承担127元,被告一承担229元,被告二承担1201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应法律程序。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及鉴定标准,骨折未动手术,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被上诉人雷风传在一审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等级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雷风传是农村户口,并未提供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条、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雷风传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三、一审认定各项损失过高,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以住院时间和医院出院诊断建议休息时间2个月为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在定残前一直误工费事实,误工费应当为3480元/月*(74天+2个月)=15544元;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过高,结合诉讼地经济状况在5000元一个伤残级别范围内认定比较合理;护理费认定过高,应当为80元/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正,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评残,评残时机妥当,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雷风传提供了与博罗县园洲镇鑫强盛制衣厂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及银行明细对账单,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原审计算误工时间妥当,认定精神抚慰金合理,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妥当,均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