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杨建仿、杨丽等与杨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仿,杨丽,杨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5号原告杨建仿,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杨丽,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国,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杨建仿、杨丽与被告杨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仿、杨丽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杨兴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仿、杨丽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被告杨兴国驾驶三轮车沿马谷田镇至南岗公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杨庄路口段时,与对向原告杨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杨建仿)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坏,原告杨丽、杨建仿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丽现已构成十级伤残,扣除被告杨兴国已经支付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兴国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2、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杨兴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泌阳县马谷田镇至杨庄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杨庄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杨丽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乘杨建仿、杨青扬)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坏,原告杨丽、杨建仿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仿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220.65元;原告杨丽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938.84元,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9534.19元,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治疗费用2629.42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杨兴国垫付医疗3000元。2015年12月14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丽现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杨兴国所有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李丽长女马柒彩,2005年1月21日出生、长子马建勋,2012年3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兴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机动车与原告杨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兴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兴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按原告杨丽和被告杨兴国的责任比例负担。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其中原告杨丽的误工日酌定90天,原告杨建仿的误工日3天;对于二原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赔,护理期为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本案经依法核算原告杨丽的损失:医疗费35102.45元、护理费2340.16元(28472÷365天×30天/1人)、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6236.04元【(9416.10元×20年×0.1=18832.20元)、被抚养人马柒彩计算8年、马建勋计算15年,共计算23年(6438.12元×23年×0.1÷2人=7403.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杨丽造成了精神上一定的伤害,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7192.16元;杨建仿医疗费2220.65元、护理费234.02元(28472÷365天×3天/1人)、误工费208.78元(25402元÷365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营养费45元(3天×15元)、交通费酌定50元,计2908.45元,被告杨兴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仿2415.6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仿492.80;被告杨兴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7584.3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0139.71元。原告杨丽的下余损失29468.10元(77192.16元-7584.35元-40139.71元)由被告杨兴国赔偿14734.05元(29468.10元×50%),扣除被告杨兴国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杨兴国实际赔偿原告杨丽5945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国赔偿原告杨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一分。二、被告杨兴国赔偿被告杨建仿二千九百零八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杨丽、杨建仿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60元,计1660元,由原告杨丽负担220元,被告杨兴国负担1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民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陈兴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