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陈高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陈高能,陈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2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胡玥(特别授权),该××员工。被执行人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陈高能。被执行人陈高能。被执行人陈金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杭州宝腾实业有限公司、陈高能、陈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5694784.74元,执行费人民币55874元。申请人依据(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且名下无车辆无房产,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20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