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林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周龙水,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打工。委托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纯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云海、余厚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水,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支付被告46,000元聘金、打了金戒指定亲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大宗动产不动产,有共同债务5万元。婚后原告到广东打工。由于原、被告属再婚,婚前不了解,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因而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2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10余天后,原告几位哥哥到被告娘家邀请被告回家,被告断然拒绝,并表示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养女林志玲户口簿复印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199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3、证明两份,证明2012年下半年房屋加层,并欠水泥款;4、借款情况清单一份;5、建房开支清单一份;6、林显足、林菊花、林芳当庭作证证词。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在原本两层房屋基础上另外加层两层加层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50%份额。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经常对被告家暴并与其它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所谓的抚养养女义务,该养女不符合法律上养女成立条件。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结婚证;2、项爱菊、郑德兴、韩冬菊3人调查笔录各一份、横山镇山头机砖厂收据一份、房屋现场照片一张;3、横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郑德军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原、被告在原告位于横山镇廿四都居的一直二层房子上加盖第三层砖混结构和第四层砖木结构房屋。经上饶市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加盖的三、四层房产评估价值为59,980元。2012年12月原告向林菊花借款4000元,用于建房。2012年元月原告向林芳借款8000元,用于建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养女林志玲每月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养女林志玲2007年4月24日生,2010年3月11日登记户口,户口本载明与户主林某关系为其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房屋上加盖三、四层,该加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因建房向林芳借款8000元,向林菊花借款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向其大哥借款6000元,向其二哥借款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养女林志玲每月抚养费300元,但原告女儿林志玲在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前已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共同收养林志玲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养女林志玲每月抚养费3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位于横山镇廿四都居的一直四层房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林某支付被告陶某29,990元;三、双方共同债务12,000元,其中林芳8000元,林菊花4000元,由原告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二、三两项折抵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现金23,99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50元,被告陶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纯火人民陪审员 余厚银人民陪审员 吴云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