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令信、赵翠真等与师向阳、冯喜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信,赵翠真,赵志华,陈某甲,陈静静,师向阳,冯喜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陈令信,男,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乙之父。原告赵翠真,女,汉族,1946年2月5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乙之母。原告赵志华,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乙之妻。原告陈某甲。原告陈静静,女,汉族,1995年8月20日出生。系死者陈某乙之女。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向阳,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冯喜英,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系师向阳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冬冬,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某丙、赵某真、赵志华、陈某甲、陈静静诉被告师向阳、冯喜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赵某真、赵志华、陈某甲、陈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冯喜英、被告冯喜英和师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师向阳驾驶豫P×××××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支农路人民检察院门口时,将路边行人陈某乙撞到,导致行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师向阳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死者陈某乙家人经多次与被告师向阳及其家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死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2710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向阳、冯喜英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丧葬费,应当在计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扣减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如再有不足,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被告冯喜英因没有实际驾驶和实际控制事故车辆,且师向阳具备驾驶资格,车主冯喜英不存在过错,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故登记车主冯喜英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4、因死者陈某乙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死者陈某乙系当场死亡,不应认定被告师向阳逃逸;6、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显示的是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且与原告主张在县城有租赁房屋居住相矛盾,该费用不是合理、必须的支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向阳逃逸,所有责任应有驾驶员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师向阳驾驶豫P×××××号牌轿车沿太康县支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支农路人民检察院门口东路段时,先后与行人陈某乙、张玉涛驾驶的沿太康县支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号轿车及朱辉驾驶的停在那里的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师向阳弃车逃逸离开现场,于当晚22时50分入住河南省周口永兴医院治疗头外伤,后于2015年11月25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被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2015年11月2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师向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乙、张玉涛、朱辉三人无责任。陈某乙被撞后,随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0mm,无呼吸、心跳。诊断:死亡。处理:经给予积极抢救,患者呼吸心跳未恢复,患者死亡。陈某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3323.20元。陈某乙死亡后,户口被注销,尸体在接到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后安葬。在死者陈某乙安葬期间,被告师向阳、冯喜英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万元。庭审中查明,死者陈某乙于1972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在太康县马厂镇水牛陈行政村水牛陈村,已结婚成家,妻子赵志华,1972年7月3日出生,陈某乙夫妻二人自2006年开始在太康县城经营销售水暖生意,在县城居住,两人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陈静静,1995年8月20日出生,已参加工作,儿子陈某甲,2001年11月20日出生,正在学校读书。两子女均跟随陈某乙夫妻二人一起在县城生活。陈某乙兄弟二人,哥哥陈新功,还有一个姐姐(小时候父母抚养别人家的,已出嫁),现哥哥、姐姐均已成家立业。陈某乙父母均健在,父亲陈某丙,1949年9月7日出生,母亲赵某真,1946年2月5日出生,陈某乙父母居住在太康县马厂镇水牛陈行政村水牛陈村,由于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冯喜英所有的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另查明,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冯喜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太康县马厂镇水牛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太康县马厂派出所证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太康县马厂派出所人口注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照片、住宿账单、公安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向阳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张玉涛、朱辉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师向阳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轻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且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乙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师向阳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死者陈某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人长期在太康县城居住,经商做生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抚养子女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计算至十八周岁。由于其父母生活在农村,其被抚养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以给付6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23.2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陈某丙为30044.56元(6438.12元/年×14÷3=30044.56元),母亲赵某真为23606.44元(6438.12元/年×11÷3=23606.44元),儿子陈某甲为31452.24元(15726.12元/年×4÷2=31452.2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共计656157.44元。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P×××××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所以,原告的损失656157.44元可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医疗费共计3323.2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3323.2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师向阳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师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向阳全部承担,被告冯喜英作为车主,又系被告师向阳的妻子,事故车辆系被告师向阳、冯喜英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应当在计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原、被告其他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丙、赵某真、赵志华、陈某甲、陈静静等共计313323.20元。二、被告师向阳、冯喜英赔偿原告陈某丙、赵某真、赵志华、陈某甲、陈静静等共计322834.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732元,由被告师向阳、冯喜英负担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