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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戴玉林、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戴玉林,冯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颖芳,该分行员工。被告:戴玉林,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冯小华,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戴玉林、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戴玉林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2.42元,借款期内利息9492.92元,逾期利息10363.9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0‰上浮50%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合计219779.26元;2、判令被告冯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玉林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向被告戴玉林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额度,在授信期内被告戴玉林可以凭随贷通卡通过原告柜面、网上银行等方式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方式支付,具体发生以原告系统中保存的交易信息为准。每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小华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小华为原告与被告戴玉林签订的前述随贷通贷款合同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戴玉林于2014年9月24日激活随贷通卡,并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额度。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戴玉林陆续向原告自助贷款二十四笔,合计199922.42元(期间被告戴玉林偿还金额已予以扣除)。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戴玉林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冯小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本金尚欠199922.42元,利息9492.92元,逾期利息1601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林应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22.4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25512.44元,2016年1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冯小华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戴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319元,由被告戴玉林、冯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欢萍?PAGE??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