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相识恋爱,后不久就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于1987年12月16日婚生长女孔某某,××××年××月××日婚生二女儿孔某乙,1991年3月10日婚生儿子孔某丙。由于同居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感情一直没有发展好,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1994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新疆伊犁艰辛地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二十多年来与被告毫无联系,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87年12月16日婚生长女孔某某,××××年××月××日婚生二女儿孔某乙,1991年3月10日婚生儿子孔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4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两人再无联系。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称“原告和被告赵某感情不好,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分居达20多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如原被告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