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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更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费金鑫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387号罪犯费金鑫,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费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费金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4.1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费金鑫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金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