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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孔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孔某,男。被告:崔某,女。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均系再婚,两人于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崔某自2013年8月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2015)莒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未归,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现状是婚姻关系能否维持的关键所在。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崔某自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孔某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因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认定,故本案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战祥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