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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商金路、张岳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商金路,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光,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部职工。被告商金路。被告张岳云。被告卢占友。被告卢振华。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商金路、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金路、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商金路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2)年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酒水,月利率11‰,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保字(2012)年第017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2)年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金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349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商金路、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商金路(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金路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人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酒水;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6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按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岳云(保证人)、卢占友(保证人)、卢振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商金路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商金路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尚欠利息12012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商金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商金路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商金路偿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仅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商金路追偿。被告商金路、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012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至生效日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商金路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商金路、张岳云、卢占友、卢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