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建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庆,任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闵家村*组**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任建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以要求被告人任建伟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被告人任建伟及其辩护人王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诉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建伟刑事责任的同时,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2205.56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2450.56元,但当庭未出示相关医疗票据。庭审中,被告人任建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任建伟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任建伟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任建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遂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下事实:被告人任建伟与被害人李东庆因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任建伟与被害人李东庆电话联系见面对帐,当日21时许,被害人李东庆来到被告人任建伟经营的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华天商务酒店,被告人任建伟安排其在该酒店3028室后离开该处。2015年3月1日,被害人李东庆电话相继叫来李峰、赵文明、雷随心等人共同算帐。3月2日中午,被告人任建伟来至3028室,因涉及部分款项去向不明,被告人任建伟遂用该房间内的坐凳击打至被害人李东庆背部,并拳打脚踢李东庆,致李东庆左侧肋骨骨折。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东庆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李东庆被送往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任建伟为其预交住院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3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110指令,李东庆在西三路与四马路十字北边华天商务酒店内3028房间被人打伤,后公安干警在临渭区双王办八里店村的烙印骨科医院,向李东庆了解得知其于2015年3月2日12时许,因与任建伟有经济纠纷,在华天酒店3028室被任建伟用宾馆客房内的板凳打至背部。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任建伟到案,任建伟即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被害人李东庆陈述,他和任建伟有借款纠纷,2015年正月他接到任建伟的电话,让他到华天商务酒店来算帐。他到了之后,任建伟先给他安排3026房间住下,到第二天他在3028房间电话叫来李峰、赵文明一起算帐。在这期间雷随心等人来看他,他说让他们把年内的帐对齐。到了3月2日12时左右,帐对出来了,任建伟也到3028房间,李峰给任建伟报帐,帐对的差不多了,任建伟提起方凳在他背部砸了一下,在对他拳打脚踢时被人拉开,之后他被人送到医院。4、证人李某证实,他老板李东庆和任建伟合伙开了个屠宰场,任建伟投资了80万元,2015年3月1日14时许,李东庆给他打电话叫他到乐天大街华天商务酒店3028房内帮他跟任建伟算帐。他过去一直到3月2日12时许把帐算完了将任建伟叫来,因为帐面上差了20万元,任建伟就拿酒店房间内的一个凳子在李东庆背部砸了一下,并让李东庆说清这20万元的去向,还用手在李的脸上打,他一看就赶紧将任建伟拉开,到了下午,李东庆说他身上很疼,他们就将李东庆送到医院。当时在场的还有赵文明、雷随心,没有人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他丈人李东庆给他打电话叫他把屠宰场的帐本拿到乐天大街华天商务酒店3028房内去,他就拿过去。他和李峰在一起对帐一直对到晚23时许,之后他在华天商务酒店3007开了房子睡觉。到了第二天10时许,他到3028房,后来雷随心也来了,他们一起又把帐看了一遍,到了11时30分左右,任建伟来了看了帐后,发现帐面上差了20万元,任建伟就拿酒店房间内的凳子在李东庆背部砸了一下,用脚踢了两脚,李峰把任建伟拉开了。到了13时30分他就离开了,当时没有人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6、证人雷某某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他和李东庆、李峰在临渭区四马路华天商务酒店3028房间说李东庆欠钱的事情,说完事情后他们三人在房间聊天,任建伟来到3028房间,问李东庆欠他80万元的帐对不上,李东庆说帐正在算,对不上帐的钱他也没有用,任建伟当时在电脑旁坐着,随手拿起电脑桌前的木凳砸到李东庆背部,李峰和他就上前将任建伟拉开,任建伟还用手打李东庆耳光,并让赶紧还钱。打的时候,李东庆没有还手。7、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华天商务酒店3028室。作案工具为该房间内的软面木凳。8、借款协议、借条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任建伟与被害人李东庆存在借款纠纷。9、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东庆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0、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预交款收据证实,2015年3月7日,收到预交款3000元。11、被告人任建伟供述,李东庆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4、5月份分几次向他借钱,一共借了600多万元。2014年8月份,经过诉讼调解,他和李东庆共同经营东迎屠宰场。他和李东庆商议并协议,他给东迎屠宰场投资160万专门用于收购毛猪,让东迎屠宰场正常经营,将收购的毛猪卖掉以后,李东庆将160万元还给他,产生的利润李东庆拿51%,他拿49%。到了2015年2月份,他让李东庆还钱,李东庆给了他6万元,后来他让到他经营的宾馆算帐,当时给李东庆开了3028房,让他在房间内算帐、收帐,他就离开了。到了3月2日中午,他回到宾馆到3028房内,看李东庆叫来了李峰、雷随心,还有李东庆的女婿一起算帐,他问情况,有80万元钱对不上,李东庆也说不出钱的去向,他当时很生气,就用房间内的凳子在李东庆的背部打了一下,被人拉开,他又在李东庆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后来李东庆说背部很疼,他就让李东庆到医院去检查,并给他交了3000元的住院费让他看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伟因与被害人李东庆存在经济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李东庆身体并致其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任建伟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证人李峰、赵文明等人证言均可证实,本案起因确为双方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任建伟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又系初犯,故对辩护人所持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任建伟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任建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当庭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但被告人任建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在庭审后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诉讼请求的12450.56元赔偿款交到法院,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起因系双方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任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加之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建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庆经济损失共计1245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殷旭力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