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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妥志刚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天喜,妥志刚,马文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天喜,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妥志刚,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康涛,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文寿,男,1940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天斌,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杨金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高天喜因与被上诉人妥志刚、马文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古牧地西路管委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天喜委托代理人王小钢、被上诉人妥志刚委托代理人康涛、马文寿委托代理人杨天斌、古牧地西路管委会负责人杨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高天喜向古牧地西路管委会申请翻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内房屋并提供了申请书、申请、证明、收款收据、房屋周边邻里同意书等材料。2014年6月27日,经审批,村委会及乡镇(街道)政府办的相关人员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乡镇、(街道)村民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字样。后古牧地西路管委会向高天喜出具米西建字[00]第050号《米东区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高天喜取得《米东区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后,即开始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建房。妥志刚对于高天喜在上述宅基地建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高天喜建房的宅基地系妥志刚从马文寿处受让的,亦提供了收据、协议书、证明等材料。2014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报案,其报案材料载明“我社区范围内现有一块空地,但这块空地出现了两份手续,且都盖有村委会公章,一份持有人为高天喜,一份持有人为马文寿(妥志刚),双方都称自己持有的是正规手续(村票、申请、证明),但我社区认为一块空地不应出现两份手续。至于哪份手续正规合法,我社区无法做出甄别,现恳请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处理”。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路街道办事处、妥志刚、高天喜出具乌公(米东)刑鉴通字(2014)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高天喜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的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印章系伪造。2014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出具米公(刑)鉴通字(2014)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你证明上的公章和十三户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公章一致。另查明,2004年10月8日,马文寿与妥志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文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妥志刚,妥志刚取得上述宅基地及房屋后即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古牧地西路管委会是该辖区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米政办(2013)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宅基地内翻建新建改扩建住房管理的补充通知》及《米东区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督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凡在原有宅基地内翻建新建改扩建住房的,必须由宅基地所有人本人申请,经村委会集体审核同意,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相关会议批准后,由乡镇政府出具有效审批文书。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高天喜向古牧地西路管委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宅基地内翻建新建改扩建住房管理的补充通知》及《米东区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督补充规定》的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次申请中所使用的证明材料上的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印章系伪造的,古牧地西路管委会依据高天喜提供的不实材料,为高天喜办理的《米东区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对于妥志刚要求古牧地西路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因妥志刚主张的损失并非是由古牧地西路管委会直接造成的,因此,妥志刚要求古牧地西路管委会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向高天喜出具的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建房的批准手续;二、驳回妥志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天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是依据我为原米东区十三户村民的身份于1997年1月6日向十三户村委会递交宅基地的申请并得到了村委会的批准,同年8月10日缴纳了相关费用,8月13日村委会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证明,确认了宅基地归我所有。一审中我及管委会均已提交上述证据,但审理查明部分并未予以载明;2、审理查明部分并未载明的证据即古牧地西路管委会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在判决中却予以使用,以我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十三户村委会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判令撤销古牧地西路管委会与我之间的建房手续,判决错误。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乌公(米东)刑鉴通字(2014)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该公章系伪造,同年10月27日该局又出具了75号鉴定结论,认定古牧地西路管委会证明上公章与十三户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公章一致。一审法院未依据75号鉴定结论,而依据74号鉴定结论判令撤销我与古牧地西路管委会建房手续,于法无据。综上,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妥志刚答辩称,1、高天喜申请宅基地提交的相关申请及收据经过一审证实为虚假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古牧地西路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2、我与马文寿之间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本案相关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文寿答辩称,1、二审中高天喜没有上诉资格,且我及古牧地西路管委会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2、马文寿与妥志刚已经转让宅基地成立,按照相关规定,该行为有效,即使无效也是民事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3、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很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古牧地西路管委会答辩称,1、高天喜申请建房前提交相关证明合法有效,我片区作出的建房审批手续有问题,我们根据米东区相关规定审批的。2、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是我们审批以后才鉴定出高天喜提供证明材料上的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印章系伪造的,第二份鉴定有效,因为我们审批在前,我们没有甄别真假公章的能力,故审批时判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委托单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检材:落款日期“1997、8、13”、加盖有“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的证明一张。样本:同一时期“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三枚。鉴定要求:该送检的证明落款加盖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印文和“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鉴定结论:该送检证明落款加盖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印文和“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路街道办事处、妥志刚、高天喜出具乌公(米东)刑鉴通字(2014)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高天喜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的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印章系伪造。2014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7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委托单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责任区刑警队。检材:落款日期“1997、8、13”、加盖有“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的证明一份。样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责任区刑警队提供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10枚。鉴定要求:该送检的证明落款加盖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和“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鉴定结论:该送检的证明落款加盖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和米东区分局稻香路责任区刑警队提供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4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路街道办事处新园社区、高天喜出具米公(刑)鉴通字(2014)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你证明上的公章和十三户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公章一致。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申请、收款收据、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周边邻里同意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乡镇、(街道)村民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表、米东区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乌公(米东)刑鉴通字(2014)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米公(刑)鉴通字(2014)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米政办(2013)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宅基地内翻建新建改扩建住房管理的补充通知、米东区老旧宅基地内建房审批和监督补充规定。、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稻香路派出所对苏金才、陈建德、高天喜的询问(讯问)笔录、1997年5月10日收据一份、2004年10月8日妥志刚与马文寿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997年8月10日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向米泉市土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31日米东区西路街道新园社区的报案材料一份、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997年10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2008年8月10日证明一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7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高天喜向古牧地西路管委会申请在其宅基地内翻建住房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但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13日加盖有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出具了(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送检证明落款加盖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印文和“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系同一时期使用的印章所盖印文,古牧地西路管委会依据高天喜提供的不实材料,为高天喜办理的《米东区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上诉人高天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主文,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向高天喜出具的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建房的批准手续;驳回妥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妥志刚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高天喜已预交),由高天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