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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保全与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贾保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5)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贾保全经本村王宝国介绍,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过泵、打包、装卸等工作。从2014年2月开始原告贾保全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贾保全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约定了劳动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作服一套。2014年5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广家店村的家中出发行驶到丰润区流沙河镇如意酒家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侯占国驾驶的冀J×××××半挂车相刮撞,侯占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保全无责任。原告贾保全受伤出院后申请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证人未到庭。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能确认申请人贾保全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贾保全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贾保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原告工作服照片、仲某等证实。贾保全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保全在被告处工作,有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仲某、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贾保全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贾保全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事故期间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通过庭审询问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当天其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系上诉人处员工,王某对上班的时间及人员是了解的,但被上诉人陈述的上班时间及当班员工均与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明不符,可见被上诉人已经有一段时间没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因此对于上班的时间及当班员工的变动不清楚。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其他几位证人都某能证明其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都是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很长一段时间在上诉人处看见过被上诉人,但对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当天是否还是上诉人处的员工的回答均是猜测,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另法庭在庭审中核实,这几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更有被上诉人的亲姐姐,因此这几位证人的证明效力较低,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贾保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王某在一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参加诉讼,在二审时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参加诉讼,其所述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贾保全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以及仲某材料,本院对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保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鹏辉面粉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李鑫代理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