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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栋梁与陈吉光、许聪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栋梁,陈吉光,许聪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蔡栋梁,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光,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聪仪,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栋梁与被告陈吉光、许聪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栋梁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光、许聪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栋梁诉称,被告陈吉光和原告蔡栋梁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陈吉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蔡栋梁借款,原告蔡栋梁分多次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陈吉光。至2014年10月15日,经核对,被告陈吉光合计向原告蔡栋梁借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陈吉光就累计借到的款项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蔡栋梁收执。借据上注明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同时,被告陈吉光还承诺以其居住的石狮市南北××东侧××室的房屋为本借款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押在原告蔡栋梁处。之后,被告陈吉光没有还过借款利息。今原告蔡栋梁因自己急需资金,向被告陈吉光催讨,被告陈吉光却故意拖延不付。另被告陈吉光和被告许聪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蔡栋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吉光、许聪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吉光与被告许聪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吉光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一张有其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据交由原告蔡栋梁收执,同时提供一份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有关房产抵押信息并签名、加盖指印的字据给原告蔡栋梁。其中借据内载明“借据兹因经营需要,借款人陈吉光(身份证号:)陆续向蔡栋梁(身份证号:)借款,累计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率2.0%。此据。借款人:陈吉光借款时间:公元2014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码:备注:①借款人或借款单位在本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②若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字据内载明“借款人:陈吉光自愿以石狮市南北一路东侧商住套房(狮房权证凤里字第××号)作为向蔡栋梁借款人民币叁佰万的抵押品。现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将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蔡栋梁保管。特此借款人:陈吉光2014.10.15”。另查明,原告蔡栋梁持有土地使用者为陈吉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所有权人为陈吉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但原告蔡栋梁与被告陈吉光并未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7日,原告蔡栋梁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栋梁提供的蔡栋梁的居民身份证、陈吉光和许聪仪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其上有加盖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借据、字据、土地使用者为陈吉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为陈吉光的房屋所有权证、陈吉光和许聪仪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及核对章)各1份以及原告蔡栋梁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吉光、许聪仪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蔡栋梁持有被告陈吉光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据原件,并提供有被告陈吉光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字据原件以及土地使用者为陈吉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所有权人为陈吉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予以佐证其出借借据项下的借款给被告陈吉光的事实;对此,被告陈吉光在收到包括上述证据在内的应诉材料后,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可认定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吉光共陆续向原告蔡栋梁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仅就结算后的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蔡栋梁可以随时向被告陈吉光主张权利。鉴于经原告蔡栋梁起诉后至今,被告陈吉光仍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蔡栋梁请求被告陈吉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许聪仪和被告陈吉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许聪仪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陈吉光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应按被告许聪仪、陈吉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蔡栋梁请求被告许聪仪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光、许聪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光、许聪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栋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由被告陈吉光、许聪仪负担,被告陈吉光、许聪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景 艳审 判 员 林 雪 迎代理审判员 庄 英 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条(?javascript:SLC(21651,210)?)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