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胜翻与XX、万兴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翻,XX,万兴龙,黄胜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黄胜翻,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张锦新,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万兴龙,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胜兵,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黄胜翻与被告XX、万兴龙、黄胜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小梦、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新、被告XX、万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堂、被告黄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兴龙申请追加黄胜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翻诉称,2014年10月4日,我与黄胜兵、黄某在被告万兴龙的带领下(被告万兴龙系被告XX所属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之一),来到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胡志美家做钢构房时,由于钢构房跨度大,在工作时坠落摔伤。摔伤后万兴龙及时将我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费用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万兴龙共同承担各项损失20765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胜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胜翻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胜翻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负责人信息,证明被告XX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胜翻构成九级伤残及伤后相关费用标准。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黄胜翻受伤后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1610.08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胜翻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胜翻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证人李某、黄某、黄胜兵出具的证明(其中黄某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及被告的过错。证据八:照片,证明被告万兴龙是被告XX所属个体工商户的业务员(负责人)。证据九:名片,证明被告万兴龙是被告XX所属个体工商户的业务员(负责人)。被告XX辩称,1、原告黄胜翻起诉我人身损害赔偿属诉讼主体错误。我与原告不相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被告万兴龙系我所属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之一更是错误。被告万兴龙只是在承接工程后到我处购买所需的材料,与我只是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万兴龙系我所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之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兴龙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于2014年10月4日将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胡志美家的一间钢结构房给原告的哥哥黄胜兵承揽加工,双方约定板房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结算加工费。由我提供承揽加工所需材料,我与黄胜兵形成承揽关系后,黄胜兵雇请原告等人一起承揽加工。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原告的损害应由黄胜兵承担。黄胜兵在雇请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也未尽到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责任,黄胜兵依法应承担黄胜翻由于自己未注意安全而摔伤的相应责任,故依法追究黄胜兵为被告。2、我不是被告XX所属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之一,我只是承揽钢结构房后,在XX处购买材料,我与XX只是业务往来关系。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内容不合法,鉴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4、原告在黄胜兵承揽加工作业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5、原告受伤后,因我在现场,出于人道主义,我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家人多次到我处要求垫付医疗费,我被迫为原告垫付了5065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65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650元。被告万兴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祝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黄胜兵雇请的加工承揽人员,被告万兴龙与被告黄胜兵系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万兴龙与被告黄胜兵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黄胜兵辩称,我与被告XX、万兴龙及客户胡志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施工时,是被告万兴龙指挥我、黄胜翻、黄某施工的。被告黄胜兵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万兴龙对原告黄胜翻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被告黄胜兵对原告黄胜翻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黄胜翻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万兴龙对原告黄胜翻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中有被告万兴龙垫付的50650元,其余没有异议;证据七黄胜兵系本案被告,也是原告哥哥,黄某是黄胜兵雇请的人员,不是被告万兴龙叫被告黄胜兵打电话通知黄某去做事,其证言均不能采信;证据八被告XX的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万兴龙的名片与被告XX无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万兴龙系被告XX的业务员或负责人。原告黄胜翻、被告黄胜兵对被告万兴龙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祝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吴某是被告万兴龙的妹夫,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被采信;证据二不能说明拍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胜翻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兴龙虽称其垫付5065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垫付费用的数额未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黄某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证言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兴龙提交的证据一中证人祝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吴某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黄胜翻在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胡志美家做钢构房,在钢架上安装顶瓦时不慎摔落受伤,被在现场的被告万兴龙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1610.08元。2014年10月2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胜翻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黄胜翻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黄胜翻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XX系孝感市开发区槐荫大道83号“孝感兴达彩钢”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黄胜翻与被告黄胜兵系同胞兄弟。被告万兴龙承接胡志美家钢构房工程后,由其提供材料,按规格由原告黄胜翻、被告黄胜兵等人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黄胜兵与被告万兴龙按展开面积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万兴龙承接的涉讼钢构房工程,由其提供工程材料并在现场,原告等人负责施工,原告等人报酬由被告黄胜兵与被告万兴龙进行结算,被告万兴龙与原告黄胜翻等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万兴龙抗辩其与被告黄胜兵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黄胜翻在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伤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万兴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胜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XX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胜兵与原告黄胜翻系同胞兄弟,两人同时在被告万兴龙承接的工程中施工,被告万兴龙抗辩原告黄胜翻与被告黄胜兵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万兴龙抗辩垫付了医疗费5065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黄胜翻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住所地应以居民身份证的地址为准,其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黄胜翻因本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黄胜翻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610.0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20%)、误工费2442.80元(建筑业38766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4275.3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8496.18元。由被告万兴龙赔偿77097.70元(128496.18元×60%),其余40%损失由原告黄胜翻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兴龙赔偿原告黄胜翻各项损失77097.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胜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黄胜翻负担770元,被告万兴龙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