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胜权与郗晓文、石慧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权,郗晓文,石慧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03号原告李胜权,男,1998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晓文,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石慧丽,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胜权与被告郗晓文、石慧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郗晓文、石慧丽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权诉称,2015年11月1日,郗晓文驾驶豫DAN6**号(临牌)轿车(车架号:LMGAA1c8XF1057439)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路安良镇王平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胜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胜权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郗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AN6**号(临牌)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被告郗晓文、石慧丽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若该车辆不存在无证、醉驾等违法行为,且查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李胜权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付。李胜权年龄为17岁,未成年且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护理没有提供双人护理证明,其他质证时再说。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9时50分,郗晓文驾驶豫DAN6**号(临牌)轿车(车架号:LMGAA1c8XF1057439)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路安良镇王平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胜权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胜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郗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胜权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侧枕叶脑挫裂伤。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3585.88元。2015年12月25日,李胜权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为79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后,郗晓文、石慧丽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李胜权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郗晓文、石慧丽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DAN6**号(临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是以石慧丽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400000643。保险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102015410400007291,保险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②、事故前李胜权称本人是经营儿童娱乐设施的,每天收入300元,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③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李胜权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李松坡、雷转娜的身份证、郗晓文的驾驶证、豫DAN6**号(临牌)车购车统一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郗晓文驾驶豫DAN6**号(临牌)轿车与李胜权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胜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郗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郗晓文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郗晓文驾驶豫DAN6**号(临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胜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郗晓文驾驶豫DAN6**号(临牌)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胜权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3585.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③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合计:5345.8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原告请求2人护理医院临时医嘱显示陪护2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6864.4元(44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②李胜权请求误工费虽然本人17岁属未成年,但父母双亡,靠自己的劳动生活,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62元(44天×25402元/年÷365天)。③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合计:10426.4元。【三】、财产损失限额:车损费79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90元。上述赔偿款总额合计为:医疗费限额5345.88元+伤残赔偿限额10426.4元+财产损失限额890元=16662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从肇事车豫DAN6**号(临牌)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郗晓文、石慧丽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胜权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6662元。二、驳回原告李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李胜权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