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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翻门进入张某某家中,在一楼没有翻找到可盗窃财物,遂欲入二楼卧室盗窃,采用菜刀砍、花瓶砸的方式破坏卧室的门锁,未能将卧室门打开。2、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辛店镇北靳楼村,趁被害人刘某某家无人之际,用事先从被害人家盗走的房门钥匙打开大门,盗走刘某某家西侧卧室柜子抽屉内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手镯。3、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骑电动车到新郑市辛店镇西大梨园村,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事先从被害人家盗走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周某某家卧室柜子中的7500元现金。另查,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7500元,周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22000元,刘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甲、侯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多次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多次入户盗窃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科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