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澧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周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系被害人雷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女。系被害人雷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丙,女。系被害人雷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胡礼元,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受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江社区朗州路***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周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述坤、赵道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代理人胡礼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代理人胡波和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湘07H22**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松滋市返回澧县。当车行驶至澧县盐井镇三圣庙村路段时,适逢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迎面而行,因被告人张某某避让不及,造成拖拉机侧翻,砖块压住被害人雷某某和周某某,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当场死亡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雷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周某某系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周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80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9114元;医药费261228元;鉴定费1262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495元;交通费等5000元,计331199元,减去自负30%,共计234839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辩称没有能力偿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答辩: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湘07H22**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沙砖从湖北省松滋市返回澧县盐井镇。在途经该镇三圣庙村路段时,适逢被害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雷某某迎面而行,在两车相互避让过程中相碰擦,致使拖拉机右侧翻后砖块压住被害人雷某某、周某某,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澧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系机械窒息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2015年9月14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为湘07H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均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12月29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损伤作出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某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3、颅骨修补及取内固定费用预计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经济损失为:①被害人雷某某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②丧葬费224262.50元=48525元/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共计22546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56175.62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62元;(误工费30495.83元(30495.58元10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④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⑤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8天30元/天);⑥伤残赔偿金19114元=1006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9年10%),共计321987.4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他无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怎么出事的他不清楚。他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和腿部。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上午8点多钟,他驾车沿XJ1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遇见湖北松滋杨林寺镇黄石村的周某某以及一个女的站在路边,当时周某某是骑在摩托车上的,女的是站在摩托车边上的。他开车继续往北走时,又遇到张师傅开着一辆农用车,车上拉着砖,他的车往前还只开50米的时候,就听到有砖头掉在地上的声音。他停车往后看,发现张师傅的车已经右侧翻了。他跑到现场,看到了本村的冯某某在喊人施救,同时也来了很多围观的群众,他马上拨打120和110报警,大家齐心协力把砖头捡在一堆,发现砖头下面还压住一个的女的,一辆摩托车倒在农用车的旁边,周某某的头部当时在流血。当他们救出那个女的后就发现她不行了一会儿,“120”和交警就赶到了现场。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盐井镇观山凸村的张某某邀他到杨林寺镇去拉砖。在杨林寺吃过早餐后他们就到砖厂拉砖,然后车沿着XJ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三圣村六组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都没有戴头盔。当时摩托车行驶在公路的西边与他们的农用车在同一道上,他发现摩托车时,两车相距10至20米远。这时农用车就鸣号,摩托车就往公路的东边躲,张某某为了躲摩托车也朝公路东边打方向盘,结果车擦到路边的树,车就右侧翻了,砖头压倒了坐在摩托车上的那个女人身上,男的也压了少量砖头。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早上在家的时候,突然听到公路上有倒砖的声音。她出来看,发现一辆农用车旁边倒了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男的,那个男人头部在流血。这里就来了很多人,其中有一个人说还有一个压在里面,大家就齐心协力将那个女的救了出来。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车速、痕迹和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湘07H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肇事时行驶速度约为44Km/h;前保险杠右部及右前叶子板的痕迹,系与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挡泥板左后部、离合器手柄及左前转向灯相碰撞刮擦形成等事实。6、现场勘查与检验笔录,证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及检验的事实。7、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雷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周某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协查函及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摩托车的事实。9、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揭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向澧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0、陶某甲、陶某乙、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陶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11、被害人雷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事实。12、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伤残评定的事实。13、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中负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损失321987.45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损失225462.5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1万元。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余下损失115462.5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周某某余下损失311987.45元,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即218391.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自负30%即9359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标准计算部分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经济损失11546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18391.2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1万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