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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与魏丹、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魏丹,张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218号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科,该公司职员。被告:魏丹: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张丽娟,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丹、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因被告魏丹、张丽娟已经将欠款还清故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