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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承泗与苗明龙、李国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承泗,苗明龙,李国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石承泗,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被告:苗明龙,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护林站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李国新,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承泗诉被告苗明龙、李国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承泗、被告李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明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承泗诉称:原告开创几十年的塘口一直正常营业,由于规划成风景区不准开山、开矿。原告和宗洼村委一直由于债务纠纷没有了结,又因原告妻子2000年经查患有尿毒症,须经常治疗,没有时间到塘口管理。于是原告就在塘口部分地区栽上果树,有一天发现原告本村村民杨连营夫妇到山上劳动。原告抽时间到塘口查看发现被动的地方,原告碰到杨连营问塘口被整地方是否他们夫妇所为,杨连营拒口否认不是他们夫妇所为,直到禾苗出土,长大才承认禾苗是他们夫妇所种,原告与杨连营夫妇为此事口头争议有半年有余,最终没有在原告塘口再种农作物,以后有被告李国新到原告塘口整地,原告没有让李国新整地,被告系原告表弟,被告说其在这养鸡、种瓜等,原告可以吃,每年给原告百儿二百的。时隔两三年,原告到塘口发现原告栽的果树被破坏,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不准被告在塘口搞永久性的东西。有一天原告到塘口去,发现被告再次破坏原告的果树三十几棵,原告报警。派出所二名民警出警,护林站站长苗明龙称山是国家的,树是苗明龙叫搞的,以后不准原告再到塘口去,否则不会放过原告。派出所没有处理,原告以后再到塘口栽树,护林员李国纺讲苗明龙不让原告栽。这次原告听说有挖机进塘口后,原告发现果树再次被破坏,原告拨打110报警,长青派出所张敬福警官称天黑看不清,未出警,后又说派出所没有办法,原告2015年10月27日报案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于11月1日左右再次在原告塘口建了二处小房,原告通知被告拆除,被告并未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塘口损失果树20000元,并撤离原告塘口,本案所需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石龙岭沙塘(原告所称的唐口)为李国新所建,李国新在1990年、1991年陆续盖房栽石榴树和桃树,是原告多次去破坏被告的果树,多次去阻挠被告生产,所栽果树与原告无关,被告并未损害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8时1分,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接号码为152××××2023的电话报警称,在案发地址“空军大院西侧有条上山路宗洼村”,报警内容“十几棵果树被破坏”。出警情况“报警人石承士种的果树今天被损毁几棵,因其与他人有土地纠纷,怀疑为他人人为破坏照成。待进一步调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段中山、方学明等人签名的石龙岭沙矿唐口证明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宗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报警记录、(2010)禹民二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诉状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段某及周围村民的证明、冷水村村委会证明2份、榴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复印件、房屋施工证明和施工材料证明复印件、李立平、李立新等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段某、李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承泗诉称“其所有的塘口被被告李国新用于养鸡、种花生、种瓜,其所种的果树被李国新破坏,被告苗明龙称是其叫搞的”,原告石承泗提供的段中山、方学明等人签名的石龙岭沙矿唐口证明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宗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报警记录、(2010)禹民二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诉状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诉称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树20000元,并撤离原告塘口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承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承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