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终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星与睢宁县水利局高作水利管理服务站、睢宁县水利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星,睢宁县水利局高作水利管理服务站,睢宁县水利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水利局高作水利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孙剑,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薛静,该局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星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高作水利管理服务站、睢宁县水利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高作水利管理服务站、睢宁县水利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霜霜、蒋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