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中海拖欠混凝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田中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426号原告: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业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中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中海拖欠混凝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