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尤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尤某A),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被云南省官渡监狱假释,2015年4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巧家县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释放。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9月17日批准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窜至巧家县白鹤滩镇XX街X号曾某某铺面内,将曾某某铺面内的香烟及200余元现金盗走,二被告将盗得的零包香烟平分后将剩余香烟放于杨某某家伺机变卖。后民警在杨某某家搜查出价值2290元的被盗香烟。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尤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价值2290元的香烟及现金200余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普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