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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红与被告胡苓、胡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胡凯,胡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杨永红,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蔡开剑(特别授权),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凯,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胡苓,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负责人袁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红与被告胡苓、胡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蔡开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苓、胡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大邑县省道106线70KM+680M路段处与被告胡苓所驾停放于右侧路边的川AP6***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杨永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右胫骨碎裂性骨折、右食指远端开庭性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大约为两万多元。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苓、原告杨永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杨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另查明本案肇事汽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90214.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苓、胡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我公司认可5000元;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乘以误工天数112天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29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系数应是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认可;修车费认可700元。被告胡苓、胡凯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上,杨永红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6±10.1)mg/100ml】驾驶无号牌“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青霞镇方向沿省道106线往晋原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杨永红驾车行驶到大邑县省道106线70KM+680M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由胡苓所驾停放于右侧路边的川AP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杨永红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原告杨永红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2、休息三月……5、取内固定时间由门诊随访确定,预计费用约为8000元人民币;6、术后一、二、三、六、十二月在我院复查X片;7,定期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8、一月后返院拔出克氏针;9、住院期间有陪伴1人。同年11月26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大公交认字(2014)第6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红、胡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杨永红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原告杨永红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从2010年3月起,原告杨永红居住在大邑县鹤鸣乡仙鹤社区仙鹤后街60号,系失地农民。被告胡苓系川AP6***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胡凯系川AP6***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和工商登记信息,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6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病例材料,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失地证明及原告杨永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永红和被告胡苓各承担50%。被告胡凯系川AP6***号车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胡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永红要求被告胡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永红提供的证据,结合2014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永红居住在大邑县仙鹤乡仙鹤社区,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2、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即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495元(34203元/年÷365天112天);5、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900元,本院凭票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7253.2元。因被告胡苓驾驶的川AP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承付保险赔偿金68773.2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073.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处理,但原告诉称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580元(不包含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胡苓承担50%,即3790元。因川AP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应依被告胡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付保险赔偿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邑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72563.2元。由于杨永红、胡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二人各承担一半鉴定费,即被告胡苓应向原告赔偿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红72563.2元。二、被告胡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红450元。三、驳回原告杨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杨永红承担451元,被告胡苓承担45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喻丽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