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谢某与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梁某1,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谢某,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吕硕,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顾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硕,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案外人顾某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硕,被告梁某1,第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顾某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2015年12月2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硕,被告梁某1,第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生育一女梁某2。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在法院协调下,双方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还有一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营业房在离婚时未予分割。为此,原告谢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1未协议分割的财产(即位于;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某1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谢某享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份额。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所涉房产的事实;2、房产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房产登记在被告梁某1名下的事实。被告梁某1答辩称:1995年,被告梁某1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本案所涉房产(坐落于余杭区,建筑面积74.32㎡)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准备退掉其中一间。第三人顾某系被告梁某1外甥,其得知情况后表示愿意购买其中一间,此后开发商通知交款都是各自交一半。开发商交房后,前几年原、被告自行开店,其中一间的租金交给第三人顾某,此后该房用于出租,租金均是其中的一半交给第三人顾某。本案所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梁某1名下,但第三人顾某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梁某1认为原、被告各享有本案诉争房产25%的份额,第三人顾某享有本案诉争房产50%的份额。被告梁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一间房子租金是被告梁某1收的,一间房子的租金是第三人顾某收的;前两年收到的租金是现金,被告梁某1将收到的租金一半给原告谢某的,今年收到的租金是银行转账的,被告梁某1把收到的租金一半给女儿的事实;2、2008年2月26日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011年3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013年4月13日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014年8月11日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房东是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体现了一间房屋是被告梁某1的,一间房屋是第三人顾某的事实;3、证明二份及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对本案诉争房产交税的事实;4、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的,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各有一间的事实;5、(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一人一间的事实;6、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租赁人把租金分别汇给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被告梁某1收到租金后把一半租金汇给女儿的事实。第三人顾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房产买的时候就是第三人顾某和被告梁某1各自付一间的钱,原告谢某也是知道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就是第三人顾某的。关于原告谢某诉状中说的塘栖镇西小河北幢101,102室的营业房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是不对的,101室已经改为53号,102室已经改为55号,53号是第三人顾某所有的,并不是原告谢某和被告梁某1的共同财产,原告谢某无权分割属第三人顾某的财产,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顾某享有本案诉争房产50%的份额。第三人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顾某2015年3月15日收到租金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出租的时候是由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共同出租的,第三人顾某对诉争房产有份才能共同出租房屋的事实;3、证明一份(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顾某系房东为此交房屋营业税的事实;4、分割申请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梁某1与第三人顾某协商分割房产,只是没有去房管部门办手续而已的事实;5、(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梁某1与第三人顾某共同起诉租户,也说明第三人顾某对房子是有份的才有共同起诉的权力,法院也判决被告梁某1与第三人顾某胜诉的事实;6、申请证人戚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龙船坞52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戚某向法庭陈述:证人戚某原在原、被告双方所开的店里打工,知道本案诉争房产被告梁某1与第三人顾某各有一间。大约15年前证人自己租赁该房产开了二年副食品店,租金一年一交,都是一间交给被告梁某1,一间交给第三人顾某。7、申请证人周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横塘77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向法庭陈述:证人周某是开小店的,给被告梁某1店里批发东西,后来被告梁某1把店面转让给戚某,证人周某就给戚某打了两年工,当时听说店面是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一人一间的,戚某交租金的时候看到房租是交给被告梁某1和第三人顾某的。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一、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1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顾某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某1购房合同签订后,把其中一间101室也就是现在的5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顾某了。本院认为,被告梁某1及第三人顾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梁某1提供的证据:原告谢某对被告梁某1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某1将45000元打给女儿,没有打给原告谢某,不能直接证明一半钱给原告谢某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协议书只能证明第三人顾某有租赁权,不代表第三人顾某有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房的营业税,不管是哪个房东都是可以缴纳的,不能证明谁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谢某没有看到过这份协议,被告梁某1可能私下跟第三人顾某签订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已认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1名下的,该份判决书只能证明第三人顾某有租赁权,而没有所有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汇给案外人梁某2的,不是汇给原告谢某的,不能证明被告梁某1把一半租金给了原告谢某。第三人顾某对被告梁某1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1及第三人顾某对被告梁某1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顾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谢某对第三人顾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取租金只能证明第三人顾某有租赁权,不代表有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协议书只能证明第三人顾某有租赁权,不代表有所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顾某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谢某没有看到过该份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已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1名下的,不能证明第三人顾某所有待证的事实;证据6,该证人证言只能体现第三人顾某有租赁权,不能证明有所有权,证人对所述事实只是听说;证据7,证人说的没有事实依据,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参考依据。被告梁某1对第三人顾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及被告梁某1对第三人顾某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梁某1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两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映证,故本院对第三人顾某对涉案房屋参与租赁及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梁某1与第三人顾某系舅甥关系。1995年8月15日,被告梁某1与余杭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塘栖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梁某1作为需方购买位于,房屋建筑面积74.32㎡,房屋合同价款269268.79元,约定交付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2003年11月4日,被告梁某1办理该房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74.32㎡,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现该房登记在被告梁某1名下。房屋交付后,第三人顾某即与被告梁某1共同参与对案涉房屋的租赁并与被告梁某1均分租金,期间第三人顾某曾为此向税务部门缴纳因房屋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与被告梁某1因该房的租赁纠纷共同起诉租赁人,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争议。2015年3月20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1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4月,原告谢某以涉案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1分割涉案财产。庭审中,原告谢某表示不知被告梁某1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转卖给第三人顾某,第三人顾某取得的仅是租赁权,要求确认其享有50%的产权;被告梁某1表示原告谢某对第三人顾某购买该房时出资一半及相互间口头约定涉案房屋101室归第三人顾某,102室归被告梁某1是明知的,在双方离婚前亦未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顾某应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1各享有25%的产权;第三人顾某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出资一半,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101室归第三人顾某,102室归被告梁某1,从房屋交付开始即参与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在原、被告离婚前对此并无争议,要求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案经庭审,因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成。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在1995年由被告梁某1出面向开发商购买并在2003年由被告梁某1办理房产权证,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顾某均无争议。本案诉争房产在1996年交付后,第三人顾某即参与租赁及收取租金及在原、被告离婚之前被告谢某对此并无异议的事实看,第三人顾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谢某辩称其对被告梁某1将一半产权转让给第三人顾某不知情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顾某享有对涉案房产50%的产权。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1共同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该部分财产属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1各享有25%的产权。故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享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份额。二、被告梁某1享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份额。三、第三人顾某享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份额。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0元,被告梁某1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