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丰城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丰城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袁立勇,涂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初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州北路65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4-7。负责人:时文文,该行行长。被告: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集镇。法定代表人:袁立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丰城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邑中央。法定代表人:陈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立勇,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涂美霞,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诉被告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丰城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袁立勇、涂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丰城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袁立勇、涂美霞价值35893355.06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三农粮油有限公司、丰城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袁立勇、涂美霞的银行存款35893355.06元,或者查封、冻结其等值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