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林铿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粤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江海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所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5.7mg/100mL,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博陈穗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