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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曹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无业。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丙。婚后,被告被判刑入狱六年,又被强制戒毒两年,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就发生两次家庭暴力,原告被迫报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因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需要,征收了原、被告家的房屋、田土,征收补偿款全部由被告父亲李某奎领取。原、被告及子女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均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曾就离婚之事进行过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原告提出要求抚养一个小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家庭暴力是有原因的,不是无缘无故的,夫妻之间吵架是经常的事情,所以被告不承认有家庭暴力。征收款补偿该原告分得的还是归原告,但是原告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但是原告要出一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乙(现在雨湖区长城乡中学读初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丙。婚后,被告于2005年被判刑入狱,2010年出狱。后被告又被强制戒毒两年,于2015年6月届满回家。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并打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双方生育的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父母在带。原、被告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被告被判刑入狱及被强制戒毒,导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两个小孩李某乙、李某丙,双方原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但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提出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就小孩随谁一起生活的问题,本院征求了小孩李某乙的意见,李某乙回答是“两个都不跟,要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考虑到小孩李某乙即将年满12岁,且是女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李某丙生活费500元、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李某乙生活费500元均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要求两个小孩均由其抚养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调查被告父亲李某奎户头的征收补偿款及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父亲李某奎与湘潭义乌小商品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作证据提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曹某每月支付小孩李某丙生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李某乙生活费500元,均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