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国志与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罗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周国志,罗景,邹基校,四)易卫平,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刘柏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志。委托代理人陈树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罗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邹基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易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周国志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二、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6489.55元(医药费58849.8元,误工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369.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抚养费4630.64元,后继治疗费23000元);2、判令被告三、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第一项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四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不承担非社保用药,并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处理;护理费过高,参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3000元为宜;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明,可参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为200元为宜。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56分,原告周国志驾驶粤L×××××摩托车从博罗县龙溪镇往东莞市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园洲镇兴园路梁屋村路段时,遇前方右侧停在路边由被告一罗景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转弯掉头,原告周国志往左侧行驶闪避到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四易卫平驾驶的粤B×××××号车相碰,造成原告周国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四易卫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镇卫生院治疗,医疗费160元,后转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8849.8元。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锻炼,3.加强营养,3.全休六个月,4.若1年后骨折愈合可拆除钢板。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国志伤残等级鉴定为三个十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23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2640元鉴定费。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二是粤S×××××号小客车的车主。粤B×××××号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五同时是粤B×××××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告在博罗县××镇卓成塑胶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3日开始在博罗县××镇卓成塑胶制品厂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并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四易卫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B×××××号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被告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是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9009.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58849.8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由于有鉴定意见证明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在博罗县××镇卓成塑胶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及居住在惠州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2369.11元(32598.7元/年×20年×11.1%)。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64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28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7、误工费。住院时间为28天,至定残前一天为1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其误工收入为12400元(3000元/月÷30天×12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为宜。9、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10、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85858.91元(详见附表)。由于本案中被告四不承担责任,则被告五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98569.11元,本案按比例分配,被告三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89608.28元(98569.11×(110000÷121000)】,被告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8960.83元(98569.11×(11000÷121000)】,则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9608.28元(10000元+896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960.83元(1000元+8960.839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3:7),被告一应赔偿53402.86元【(185858.91-10000-1000-98569.11)×70%】,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99608.28元给原告周国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3402.86元给原告周国志。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53011.14元,限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周国志。二、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赔偿9960.83元给原告周国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承担924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948元,被告三承担2144元,被告五承担214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农转非依据不足,原告本身为农村户口,请求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不服金额为46463.2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伤残赔偿金判决错误,原告本身为农业户口,经我司调查核实,御景豪庭物业表示原告没有在该小区居住,而且该证明也非物业出具,为虚假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事实不足,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付。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在与该案相关的蔡沁元诉该案原告及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主动和该案原告沟通关于其车辆损失的理赔事宜,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行业理赔实务的规定做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工作,所以导致该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其次,上诉人在双方合意达成的车损险协议中已明确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因此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国志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被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一审前已经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工作收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罗景、邹基校、易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国志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博罗县××镇卓成塑胶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11年2月3日开始在博罗县××镇卓成塑胶制品厂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国志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兵勤黄湘燕(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