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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伟杰与黄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杰,黄素梅,杨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梅。原审被告杨炳英。上诉人何伟杰为与被上诉人黄素梅、原审被告杨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素梅与被告何伟杰、杨炳英系朋友关系。何伟杰与杨炳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黄素梅通过现金方式向杨炳英出借款项3万元用于建造房屋。杨炳英于当日向黄素梅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4年后还清,并未约定利息。黄素梅称杨炳英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款项。黄素梅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被告杨炳英与何伟杰偿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黄素梅向杨炳英出借3万元,约定4年后还清,应视为双方约定在借款出借4年以后的不特定时间还款。现期限届满,黄素梅有权随时要求杨炳英还款。现黄素梅要求杨炳英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黄素梅有权要求杨炳英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计息期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何伟杰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炳英、何伟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素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伟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条并无说明借款用途,也没有何伟杰的签名。而款项的真实用途是支付杨炳英与曾某的诉讼之用(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该案历时四年,于2014年11月结案。杨炳英胜诉并得款10余万元(详见(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60号)。2014年3月12日,杨炳英已与何伟杰分居,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何伟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伟杰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黄素梅答辩称,涉案款项用于杨炳英与何伟杰结婚后共同建造某某地块房屋,在一审庭审时两人也确认了上述款项用途,故何伟杰陈述的款项用途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杨炳英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何伟杰二审期间提交了若干诉讼费单据和(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实涉案款项用于支付杨炳英与曾永和借贷案件的诉讼费用。何伟杰还主张该案执行款系杨炳英的婚前个人债权,与何伟杰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黄素梅以现金方式向杨炳英出借款项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是该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是不持异议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该债务为杨炳英以个人名义所借,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伟杰作为借款发生时杨炳英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伟杰主张该款项用于杨炳英的个人事务,并非认定债务性质的法定条件,何伟杰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伟杰的上述主张,可待其履行完毕对债权人黄素梅的还款责任后,在其与杨炳英解除婚姻关系时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杨炳英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何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来自: